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王聖仁
王木陽
王聖義
王源宏
王玫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11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
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
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
承人王鍾完所遺如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
之1 ),及其上同段13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弄0 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各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
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
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核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系爭不動
產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
幣(下同)115,106 元(含土地及建物,計算式:10,820,000元
94.00 ㎡=115,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符合
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
9,780,557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4.97 ㎡×115,106 元/ ㎡=
9,780,557 元),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53,012 元,故
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3,012
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
被告王聖仁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王聖仁之應繼分比例1/5 為準,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6,111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房
地價值9,780,557 元×1/5 =1,956,111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核定為2,609,123 元(計算式:653,012 元+1,956,111 元
=2,609,1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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