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68號
PCDV,110,補,768,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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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8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許鈞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義昌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應給付陳義昌之金額 並由原告代位陳義昌受領等語。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被代位人陳義昌積欠其債務200 萬元,而代位陳 義昌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0 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貳萬零捌佰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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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