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15號
PCDV,110,補,71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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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葉忠信 
      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即慈安園管理處之權利義務
      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段○0 ○0 ○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1 月29 日以( 91) 院台廳民一第03074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 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165 萬元定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 ○0 ○0 0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忠區第15排,墓地面 積22坪(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已故雙親葉長會、葉林寶治 墓園之永久使用權,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於各地號上之占用面積 分別為多少,僅提出占用總坪數,亦未提出上開各地號之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俾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請提出上開新北市○○區○○○○段○ ○○○段○0 ○0 ○0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嗣原告於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後,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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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