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柯雅鳳
被 告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美
被 告 黃俊諺
黃鼎鈞
許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聲明第1項確認規約無效、聲明第2項及第3項拆除
招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第4項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
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165萬×3),故本件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