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41號
PCDV,110,補,641,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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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文虞
      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訴訟代理人 黃原華 
被   告 吳劉秀月
      陳千金 
      練文昌 
      練文欽 

      練淑卿 

      練淑貞 

      練淑燕 
      張劉寶桂
      劉家麟 
      丁佩珍 
      丁季榛 
      練武彥 
      郭李寶桂
      李錫祥 
      張峰銘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0 年1 月之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600元/ ㎡,面積150 ㎡,原告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1/1 ,應繼分為1/12,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182,500 元(計算式:15
0㎡×14,600元/㎡×1/1×1/12=1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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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