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63號
PCDV,110,補,563,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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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林至為 
      林宿名 


被   告 曾景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被   告 張倩  
      林安繁 

      林啟超 
      林崇超 
      林雅超 
      邱林瑛子
      廖文宏 
      廖文興 
      廖文華 
      林瑞草 
      林純宇 
      林佳融 
      林瑞芬 

      林玉婷 
      鄭瑞蓉 
      林紓帆 
      林潔君 
      林宮彥 
      林舜華 

      林天式 

      林月酥 
      林于元 
      林采宸 
      王節英 
      林桂蓮 
      林弈辰 
      林麗水 
      黃林翠霞

      林嬌虹 
      林季珊 
      葛可衣 
      林淑貴 

      林至常 
      林靜秀 
      林士欽 
      林肖敦 
      林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
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1,965 元,且原告林
至為、林宿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5、1/15,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 萬950 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11萬1,965 元×土地面積568.8 平方公尺×原告
有部分(1/45+1/15)=566 萬9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1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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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