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35號
PCDV,110,聲,135,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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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游金龍 
      游金章 

      游金聰 
相 對 人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 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152680號對第三人游信幸(即執行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及游信幸 之父游發枝所有,經游發枝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指定由李 銘洲律師代筆書立身故後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共同繼承(權利 範圍分別為游金龍4 分之1 、游金章游金聰各8 分之3 ) 意旨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而游發枝已於109 年9 月18 日死亡,系爭土地自應由聲請人承受取得,相對人聲請就系 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自屬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又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0 年5 月18日109 年度司執字第152680號函准相 對人代債務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110 年5 月1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亦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已違背系爭遺囑之意旨,倘其他非遺囑指定之繼承人 完成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將持分售予善意第三人,恐對聲請 人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 向鈞院提起110 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撤銷 系爭110 年5 月18日函及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回復至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狀態。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新臺幣10萬元 ,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9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游信幸實施強制執行,請 求拍賣游發枝所遺遺產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 理在案,又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 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而其聲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於系爭 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為1 億0,450 萬0,954 元,有勤茂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函可參,依相對人所主張債務 人游信幸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計算,債務人游信 幸就執行標的物之應繼分價值應為1,741 萬6,826 元(計算 式:104,500,954 元÷6 =17,416,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比較執行債權額與債務人游信幸就執行標的物之應繼 分價值後,應以較低之債務人游信幸就執行標的物應繼分價 值為聲請人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利益;復斟酌聲請人提起系 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通常程 序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共計 4 年4 月,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 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77 萬3,646 元(計算式



:17,416,826元×5%÷12月×52月〈即4 年4 月〉=3,773, 6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提供上開數額之 擔保後,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就系 爭土地之執行程序。
三、復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 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 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 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 ,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 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110 年5 月18日函准許相對人代 債務人游信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審查合於規定而准予登記完畢,有系爭110 年5 月18 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 年6 月15日新北店地登字 第1106018607號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另請求撤銷 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5 月18日函及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回復至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撤銷已 為之執行處分,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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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55.36 │1分之1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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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