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32號
PCDV,110,聲,132,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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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燕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張燕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 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張燕方、李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 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8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 已於109 年8 月21日死亡,而該公司除林禮驅別無其他董事 ,且亦未由股東間互推1 人為代理人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 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張燕芳為相對人之股東,復為林禮驅之配偶,對相 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 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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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