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黃美玉
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麗純
吳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 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 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二、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之110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柏安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依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王麗純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23、同段868 、87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請求相對人吳真儀將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39 、同段869 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照前揭說明,原 告係依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 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