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曉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奧狄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馨儀律師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確認股東關係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四七七五七一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 準用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奧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第三人吳承衡未經聲請人同意,偽造股東同 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將聲請人列為相對人奧狄公司之股東 。此外,相對人奧狄公司已解散,因相對人奧狄公司為有限 公司,且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交,致聲請人復被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列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函令到場說明。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奧狄公司間應無股東及清算人之關係存在, 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相對人奧狄公司登記股東除聲 請人外,原另有第三人錢祺圍,然錢祺圍前已先行訴請確認 與相對人奧狄公司間之股東、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確定,致相對人奧狄公司並無其他登記股東即清算人於本 件確認訴訟中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為免本件訴訟 相對人奧狄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而長期拖延,致聲請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請求選 任吳承衡為相對人奧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若鈞院認定吳承 衡不適任,則請鈞院另行替被告選任適當人選為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奧狄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12 號),相對人奧狄公司已 解散登記,原登記股東除聲請人外,另有錢祺圍,然錢祺圍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奧狄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 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149 頁 ),足見相對人奧狄公司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於本件訴訟 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奧狄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奧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承衡 ,建請選任吳承衡為相對人奧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是否屬實仍須調查,且吳承衡業 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出境迄今未歸,是認不宜選任吳承 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審酌王馨儀律師列名於社 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與本件無利害 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且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 認選任王馨儀律師為相對人奧狄公司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412 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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