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婕榆
相 對 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是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於實質上已不能清償為要 件。易破產法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 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 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 ,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 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 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 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 債務新臺幣(下同)144 萬4,883 元,另積欠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債務逾2,350 萬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債務逾600 萬元,是相對人所欠債務總額逾3,094 萬4,883 元,且依其 民國108 年之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可 供清償,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必要藉由破產宣告以 清理其債務。又相對人為公關顧問公司負責人,資本額尚有 300 萬元,應具有一定財產可成立破產財團,具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144 萬4,883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2923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固堪認屬實,然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尚積欠中小企銀債務逾2,350 萬元、富邦商銀債務逾600 萬元等語,經本院就相對人積欠債務情形函詢中小企銀及富 邦商銀,富邦商銀函覆: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由另名債務人 代為全數清償等語,中小企銀亦函覆:相對人前以臺北市○ ○區○○路000 號9 樓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受償完畢等語,有富邦商銀陳報狀、中小企銀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足認相對人現已無積 欠中小企銀及富邦商銀上述高額債務。
㈡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 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為94 萬2,958 元,亦有該中心110 年1 月18日金徵(業)字第11 100000359 號函所附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 聯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2頁),是本件相對人所負債務 總額為238 萬7,841 元(計算式:94萬2,958 元+144 萬4, 883 元=238 萬7,841 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於107 年度 、108 年度所得各為90萬4,681 元、109 萬600 元等情,有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可見 相對人每年尚有持續性且相當數額之固定收入,且相對人尚 持有其擔任負責人之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240 萬元 ,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另置限閱卷),是綜合上 開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難認相對人有欠缺清償資 力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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