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583號
PCDV,110,監宣,583,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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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蔡琪華
相 對 人 蔡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蔡琪華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蔡倩玉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惟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實際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相對人已是植物人,並無變更住所或回戶 籍地址居住之打算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即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 籍地址,該戶籍地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從而,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聲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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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