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9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9,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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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張湘勇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張湘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3 號裁定自109 年6 月30日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 人即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0 年1 月14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10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 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0 年5 月5 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 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有分別具狀及到庭 說明債務人具免責與不免責事由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則對債務人免責與否祈請本院依法調查與審酌, 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公司)並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亦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之陳報狀、110 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 卷第15頁、第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 34頁、第36頁、第39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 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附卷可憑。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 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 年6 月30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仍因中風住院,無法工作, 聲請人目前係仰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照顧費用補助每月新臺 幣(下同)17,500元、原住民敬老津貼3,772 元為其收入來 源等語,有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 15頁正面、第16頁、第67頁正面)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所 陳報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07 年7 月12日起即入住臺北市立 關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現插有鼻胃管、氣切管於身體內, 須長期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於11 0 年5 月6 日開立之一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 卷第72頁)附卷足佐。而聲請人另有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110 年度臺北市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複查結果核定通知書影本(見本院消債職聲免 字卷第17頁、第70頁、第71頁),以證明其確僅領有前開所 述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7,500元、原住民敬 老津貼3,772 元無誤。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陳及其 提出之書證內容加以判斷,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合計確為21,272元(計算式:17,500元+3,772 元=21,272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52,1 81元、住院所需用品費5,000 元,共計57,181元等情,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5頁、第16頁、第67 頁反面)供明在卷。關於醫療費52,181元、住院所需用品費 5,000 元部分,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雖有過高之虞,然其業



已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含附設護理之家)住院醫療收費 簡易證明單加以釋明,且聲請人現並無自理能力,業如上述 ,爰審酌該等支出涉其生存所必須,倘本院擅加予以刪減, 恐對聲請人生命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 享有生命(存)權之意旨,故而其所提列此二項支出數額, 自應予認定。綜上,聲請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21,272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7,181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 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 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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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