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73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73,2021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宜涵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宜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 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年7 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總額增為新臺幣(下同)63,908,332元,業經本院於110年2 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200,296元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 及各債權人於110年5月12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聲請人稱自109年7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目 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2,715元,平均每月支出為32,715元,伊 並無消債務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於清 算程序提出之200,296元以代替保單變價處分之資金係向別 人所借貸,伊之110年3月11日之保險由伊之夫蔡富翔所購買 ,伊所積欠之債務係為伊之父之連帶保證債務,伊於伊之父 死亡後始知悉上開債務等語;債權人則於110年5月12日具狀 稱聲請人年約5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應努力償還 債務,卻逕向鈞院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其怠惰,未積極處理 其債務,自91年10月30日起延滯至今,皆未向伊提出具體償 還方案,爰聲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5- 7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 ,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以聲請人於109年7月13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9年7月起迄今即 110年6月止之收入為392,580元(32,715×12=392,580,見 本院卷第27頁),又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7月起迄 今即110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85,200元【(16,100+8,0 00+8,000)×12=385,200,見109年7月13日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7號之裁定(含附表)】,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收入392,580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385,200元後,仍有餘額7,300元。 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7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 月24日止),收入共計827,831元【即107年收入342,303元 (410,763÷12×10=342,303)+108年收入408,961元+10 9年收入76,567元(459,400÷12×2=76,567),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1-33頁,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 養費共計770,400元【(16,100+8,000+8,000)×24=770



,400,見109年7月13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之裁定 (含附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27,8 31元於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770,400元後,僅剩餘57,431元,其數額低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200,296元。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 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