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48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48,2021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朱恩逸 
代 理 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恩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需照顧重病之父親,常須請假 且因會被強制執行遭雇主勸退而失業,尋覓工作不易,現在 替母親代班工作,目前1 個月4 至6 次,每次約新臺幣(下 同)1,200 元,其餘時間即為父親之看護,以節省看護費之 支出,並無其他收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前2 年平均 月收入為13,314元(計算式:319,535 ÷24=13,31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若以新北市109 年度公布最低收入之1, 2 倍即18,600元計算聲請人扶養父親之扶養費及聲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並無餘額,故聲請人並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恩逸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 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18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 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191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財產價值顯 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於109 年12月22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1 月2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 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第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 年3 月19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函 ,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貴 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 年 5 月13日到院陳述意見,無任何債權人有到庭陳述,債權人 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5 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於清算程序期間,債 務人未清償任何款項,且全體債權人亦未獲分配,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調查 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目前年僅42歲,應具工作能 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年齡應仍有 工作能力,應設法清償債務,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未償還任何款項,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件債務人係積欠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等語。
五、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09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 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迄今,自陳聲請人因要照顧重病之父親, 且因會被強制執行遭雇主勸退而失業,尋找工作不易,現在 替母親帶班工作,目前1 個月4 至6 次,每次約1,200 元, 每月收支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並無太大變動,每月入不 敷出部分會向聲請人之妹妹借錢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函查 聲請人迄今勞工保險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6日退保 後即無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相符(見限閱卷 ),堪以認定,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每月僅得 領有代班收入約4,800 元至7,200 元,故認應以平均數即每 月6,000 元作為其每月固定收入之計算基礎。又本院審酌債 務人自承其於開始裁定清算期間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0 00元,未逾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8,600 元,亦未逾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8,720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應為可採。依 此計算,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 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 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 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此外,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罰金、罰鍰 、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許債務人免 責,是以,縱然法院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此部分債務之性 質不適宜免除,爰設上開規定予以除外。本件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係因未繳納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費,除積欠本金即保險費26,964元外,為促使 其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計487 元乙節,有上開債權人先前 陳報書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在卷可 參。準此,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所負應繳滯納金487 元之債務,核屬上開規定 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等債權人同意減免(見本院 卷第63頁),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 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德玉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