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9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29,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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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進忠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葉君萍即葉宣妤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進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 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亦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因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堪認其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中 止解除後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 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 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於109 年 11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第129 條第1 項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度消債清字第199 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
三、又本院前於110 年2 月23日、110 年4 月13日,即以新北院 賢民圓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函,分別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 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其 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 下: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詢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5頁)。
㈡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宗旨,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應負之義務,謀求最大社會利益。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表示: 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聲請人應更積極清償債 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請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 應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73頁)。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請調查聲請人之 收入情形,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
㈥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 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非使債務人規避恣意消費 後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考量聲請人之年齡等,聲請人仍有工 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以解決債務,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予以不 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㈦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現年60歲, 尚未到達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數年得賺取報 酬以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債權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 頁)。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 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 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㈨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169,10 0 元,總支出為326,416 元,顯已入不敷出,聲請人若有隱 匿財產或虛報支出,皆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規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倘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 作還款之其他債務人不公,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 至113 頁)。
㈩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俾判斷聲請人是否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情形。倘予 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還款之其他債務人不公 ,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保單並未陳報?如有,聲請人即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應不予免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9 年8 月26 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尚助企業社,受其派遣 至工地,配合工地清掃、搬物等工作,每日下班領取1,2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業據其提出尚助企業社在職 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1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所得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9 至151 頁)。又查聲 請人自110 年1 月至110 年12月間,受有身障補助每月8,83 6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4 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 1100741782號函暨所附補助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61 至163 頁)。是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收入為 28,836元(計算式:20,000元+8,836 元=28,836元)。聲 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電費600 元 、水費600 元、瓦斯800 元、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 、伙食費6,500 元、生活費9,000 元,合計18,800元(見本 院卷第167 頁),上開支出水費、電費、電話費部分,業據 聲請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 營運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第177 至17 9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89 至207 頁 )為證;又就瓦斯、交通費、伙食費、生活費部分,雖未據 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 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本件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 後每月收入28,836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8,800 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08 年9 月5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8 月 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本 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 號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得 任何分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清算卷、執行卷查 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6 年9 月 5 日至108 年9 月4 日之收入總額共計為169,100 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清算卷第21至22頁、第89至 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覆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4 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74178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0 年4 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01006531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第159 頁)應為可採;再聲請人 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326,416 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06 、107 、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分別為13,700元、14,385元、14 ,666 元,乘以1.2 倍分別 為16,440元、17,262元、17,599元,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之必要支出為413,696 元(計算式:16,440元×4 + 17,262元×12+17,599元×8 =413,696 元),申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亦可採信。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收入總額169,100 元扣除支出總額326,416 元,已無餘額, 是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數額,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不構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 認定。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 ,相對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萬榮行銷公司、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 司、良京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相對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 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 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 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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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