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94號
PCDV,110,消債清,94,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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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文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志強 
      李玉華 
      莊志忠 
      張建和 
      林卉珊 
      林茂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文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 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1 項債權人自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 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消債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第56條第2 款即明。再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 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該件更生程序,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57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於110 年3 月2 日具狀欲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司法事 務官旋於同年月3 日函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之 撤回,進而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等情,有債務人民事撤回聲 請狀、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68 頁、第288 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 年3 月19日發函命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該函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務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93 頁)存卷 足查,然債務人迄今均未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堪認債務人於本件已



無提出更生方案之意思,核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及第5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之事由。從而,本件既無 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 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債務人復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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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