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6號
PCDV,110,消債清,6,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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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桔慶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桔慶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 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 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83 號裁定於民 國109 年3 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嗣於109 年5 月21日陳報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1 2 元,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萬7,664 元之更生



方案,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見本院 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26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 書面表決,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外,其 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此有各債權人陳 報狀(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2 頁至第131 頁)附卷可 查。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 必要支出尚嫌過高,且其仍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解約金未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之所得,是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 年9 月2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重新 調整更生方案。其後,債務人於109 年10月15日重新提出更 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 139 頁至第141 頁)到院,惟參諸其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 債務人雖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由3 萬8, 653 元降至2 萬668 元,然其於未更換工作之情形下(均為 駕駛計程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之每月收入卻由原先 之4 萬3,000 元降至2 萬5,015 元,此外,更生方案之每月 還款金額亦與原先所列之4,412 元相同而無增加。是債務人 雖於109 年10月15日重提更生方案,然相較於之前所提更生 方案,還款總額毫無更動,準此,前更生方案既未獲債權人 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認無耗費資源再就清償條件相同的 後更生方案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則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無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 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為每 月2 萬5,015 元,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為2 萬668 元,然債務人更生方案提出日期為109 年10月15日,其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 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應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度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較為適宜,是債務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餘6, 415 元(計算式:2 萬5,015 元-1 萬8,600 元=6,415 元 )。參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4,412 元,則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僅69%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4,412 元÷6,415 元≒69%) ,尚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各項所



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 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 月21日發函再次通知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旋 於109 年10月27日具狀表示其已無力再增加還款金額,請本 院逕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六狀(見 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42 頁)存卷可佐。則本院即依消債 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110 年1 月14日函請債務人及債 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表 示若上開更生方案仍無法獲本院認可,則同意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若 債務人確無協商意願,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應給予債務人再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 會,以重新確認債務人目前收入及各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 ,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法審酌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2 頁、第15頁至第30頁);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合法通知而無具狀陳述任何意見。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 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 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 條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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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