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南田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聖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南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 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 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 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10 號裁定於民 國108 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09 年2 月13 日陳報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 元 ,共計6 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萬5,200 元之更生方案 ,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見本院司執 消債更字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9 年8 月4 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
表決,而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 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司 執消債更字卷第228 頁至第239 頁)附卷可查。又債務人名 下登記有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建物亦屬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 ,且查債務人之長子係87年生,現年滿22歲,應刪除其扶養 費,而不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債務人之長女係 91年生,現年18歲,將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倘 債務人之長女有就讀大學之計畫,亦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第5 年刪除其扶養費,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 109 年12月3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重新調整更 生方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4 1 頁)存卷可考,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調整後之 新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 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 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
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為每 月2 萬5,000 元,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2 萬3,315 元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更生方案提出日期為109 年2 月13日, 且其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認債務 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以新北市政 府109 年度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500 元之1. 2 倍即1 萬8,600 元較為適宜,據此,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餘6,400 元( 計算式:2 萬5,000 元-1 萬8,600 元=6,400 元)。參酌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1,600 元,則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僅25%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1,600 元÷6,40 0 元≒25%) ,尚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各項所規定之數 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 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 得認可其更生方案。則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 ,於110 年3 月4 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表示其目前收入微薄,實 無法再提高每月還款數額用以清償債務,請本院依法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
不同意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請債務人再提出符合 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公允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而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3頁、第16頁、第21頁、第 26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合法通 知而無具狀陳述任何意見。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 更生方案之情形,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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