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徐威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威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 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 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 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母親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致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4,952,513 元,雖依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伊負擔能力有限以致 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積欠總金額過 高,另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應無還款能力,而未提出調 解方案,聲請人亦表明請求調解不成立,並言詞聲請本件更 生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1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6頁 、79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 車1 輛(80年出廠,96年失竊迄今),在台新銀行之存款餘 額迄至110 年4 月13日止為0 元、中國信託銀行100 元、板 信商業銀行100 元、國泰世華銀行88元、凱基銀行0 元,另 聲請人名下尚無有效保險及股票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禁動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86頁 、88頁至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11月至迄今均任 職於阿安豬肉店之送貨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000元, 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計算明細 、薪資袋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2頁至21頁;本院卷第24頁 至25頁、90頁至91頁),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元相符,應屬 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720元後,雖尚有餘額7,280 元(計算式:26,000 元-18,720元=7,280 元),惟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雖有 上開數額之存款,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前揭全體 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 額6,842,306 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和4, 952,513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公司1,169,660 元+ 良京實業(股)公司696,485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23,648元=6,842,306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 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 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 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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