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2號
PCDV,110,消債更,52,2021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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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羅逸華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逸華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2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05,886 元(見本院109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96 號卷第39頁),未逾1,200 萬元,於法 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其原持有之富邦金股票802 股 ,於108 年4 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聲請人名下現已無



任何金融商品之投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 、第10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 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 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異動明細表、客戶餘額資 料查詢單、註銷帳戶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 157 頁、第65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41 頁至第45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4 筆,僅1 筆有解約金226,276 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合作金庫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單資料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53頁至第115 頁)。
㈣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而其目前任職燿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扣薪10,789元、110 年2 月扣薪9,970 元 、110 年3 月扣薪8,916 元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為110 年1 月 17,444元、110 年2 月15,174元、110 年3 月18,008元,有 其薪資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其目前 在富邦人壽兼職110 年1 月扣薪286 元、110 年2 月扣薪35 3 元、110 年扣薪485 元後之每月實領薪資為110 年1 月39 7 元、110 年2 月519 元、110 年3 月763 元,有富邦人壽 薪津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 頁),另其於 110 年2 月扣薪14,133元後實際領取109 年終獎金28,267元 ,有年終獎金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惟依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 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還款能力應提高,爰以前述每月實領 薪資加計每月扣薪金額之月平均金額27,701元【計算式:( 80,301元+2,803 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 開年終獎金加計扣薪金額除以12個月之每月攤計金額3,533 元(計算式:42,400元÷12個月),合計31,234元,作為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金額。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 計算式:租金4,667 元+膳食費7,500 元+日用品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914 元+交通費421 元+醫療費297 元+通 訊費861 元+保險費2,907 元),應為可採,另前揭實領薪 資已為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代扣稅額等薪資扣繳項目後 之餘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時自不予重複計入。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 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母為47年8 月出生,其於107 年至109 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土地4 筆 及汽車5 輛,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變賣不易,且現值甚低 ,汽車5 輛均無現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72 頁),依其財產狀況, 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應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 權利人,而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3 人共同負擔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4,680 元(計算式:18,720元÷4 ),應為 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1,234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8,567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4,680 元,僅餘7,987 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405,886 元 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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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