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5號
PCDV,110,消債更,35,2021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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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珺婷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珺婷自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 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原本業績尚佳,然自107 年業績萎縮,每 月收入經常只有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無法清償高達2, 246,748 元之債務。伊雖曾於109 年12月3 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協商,星展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8,0 94元之還款方案,然伊每月僅能還10,000元以內,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星展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 6%、每月清償18,09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以其每月僅能還 10,000元以內為由,於109 年12月3 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 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 )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137,580元(計算 式:71,745元+24,481元+8,757 元+8,757 元+11,220元 +12,620元=137,580 元),保單借款56,131元,無其他財 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經常只有2 萬多元,並利用空閒時 間受雇於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愛特斯公司擔任 整理服飾之計時工作,時薪160 元,每次可工作約6 小時等 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派遣 員工規範及行為守則、薪資明細、人才派遣通意書、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表、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10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106 、109 至115 、119 至31 9 頁)。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為25,843元【計算式 :(7,785 元+5,480 元+28,284元+4,350 元+23,735元 +3,069 元+3,200 元+600 元+1,026 元)÷3 月=25 ,843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是本院暫以25,843元,作



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 月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000 元、房租7,500 元、手機費1, 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雜支1,500 元 ,合計19,000元(見調解卷第4 頁),然聲請人僅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4頁),是聲請人上開 支出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 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 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 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 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為1 萬5,600 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 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 萬8, 720 元(計算式:1 萬5,600 元×1.2 =1 萬8,720 元)為 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 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5,843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18,720元後,剩餘7,123 元,不足以負擔星展銀 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8,094元之還款方案 ,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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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