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0年度,1號
PCDV,110,消債抗,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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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姚佳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9 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3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姚佳新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 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均得作為判斷伊聲請更生前2 年及聲請更生後迄今收 入之證明,伊亦於原審書狀詳載歷年工作及收入狀況,伊並 非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又伊金融帳戶存摺幾無存款、極少 使用,且未放置在伊原先的工作地及租屋地,致伊需費時尋 找,伊已盡力提出伊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伊為廚師,工作不穩定,常 有空窗期,平均月薪資低於55,000元,且伊自109 年12月5 日失業迄今,僅有臨時工薪資收入13,200元、13,000元,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債權人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陳報抗告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90,655 元(見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8頁), 抗告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為18 3,455 元、130,000 元(見調解卷第37頁、第42頁),是抗 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04,110 元(計算式: 990,655 元+183,455 元+130,000 元),未逾1,200 萬元 ,於法相合。至抗告人主張積欠民間債權人溫建凱5 萬元部 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抗告人曾於105 年3 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 為自105 年4 月起分120 期、3 %利率、每期還款10,919元 ,截至107 年1 月抗告人均遵期依約清償,嗣因抗告人未繳 款,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在案,有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195 頁),是 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抗告人於105 年3 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截至107 年1 月均遵期依約還款,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自陳於106 年 10月起至半月灣小吃店擔任廚師,因半月灣小吃店於107 年 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得已而毀諾,核與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 日自投保單位半月 灣小吃店退保大抵相符(見調解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於 107 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抗告人自陳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93年出廠,現 值為0)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見 原審卷第33頁),並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76 頁)。又抗告人名下之有效保單為產險,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可考(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7 頁)。 ㈤抗告人於109 年8 月至109 年11月任職點多多有限公司期間 之薪資為226,470 元,於109 年12月5 日失業,於109 年12 月在建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職臨時工之薪資為13,200元, 於110 年2 月12日至14日擔任臨時工之薪資為13,000元,截 至110 年5 月別無其他薪資收入,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3 頁),並有薪資入帳明細、建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說明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51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第175 頁),應認抗告人 於109 年8 月至110 月5 月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 ,267元(計算式:252,670 元÷10個月)。 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含管理費)8,520 元、電費113 元、水費115 元、瓦斯費66元、膳食費9,000 元、電信費3,440 元、交通費1,100 元、機車貸款4,240 元 、雜支1,000 元共27,594元,高於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5,560元之1.2 倍即18,720元,其中電信費部 分,抗告人未釋明其職業與生活有持用3 筆門號之需求,且 既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因認其每月電信費於699 元範圍 內始為合理,機車貸款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創鉅有限合夥 繳款單(見原審卷第139 頁),繳款人非抗告人,抗告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其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予剔除,經剔 除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613元。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 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抗告人之父姚冬生為37 年11月出生,109 年所得3,00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 筆 ,抗告人之母李雪琴為44年10月出生,109 年所得11,272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 124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惟姚冬生名下之房地為姚 冬生與李雪琴之戶籍址及現住地,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 而供維持生活,姚冬生、李雪琴應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 權利人,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姚冬生、李雪琴扶養費 14,000元,尚屬可取。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267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20,613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4,000,已無餘額足 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304,110 元之經濟狀 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 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 ,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 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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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多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