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2號
PCDV,110,抗,82,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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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李雅芬 
相 對 人 胡武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4
日本院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2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有陸續償還,從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5 月5 日每月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共 30萬元,109 年6 月16日匯款45萬元,總共已清償75萬元,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12月3 日,到期日為109 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135 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相 對人於110 年3 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爰就系爭本票所載金 額,及自11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情節,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業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 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 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 人雖抗辯已還款75萬元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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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 年度抗字第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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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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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雅芬│108 年12月│135 萬元 │109 年3 月5 │NO379793 │ 無 │
│ │ │3 日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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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