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3號
PCDV,110,抗,33,202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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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人 葉欽明(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相 對 人 劉細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7
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 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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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