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葉欽明(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細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
17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8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葉欽明為葉永福之繼承人,葉永 福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收受本件裁定後,復於隔日即109 年11月24日死亡,故本件非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抗告人為葉 永福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得承受本件 非訟程序。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即葉永福既已死亡, 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裁定之見解,聲請人即執 票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尚無理由,自無從准允其所為之聲請,爰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二、經查: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 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 定。雖自繼承開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 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 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可參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 345 號裁判意旨)。準此,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 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是持票人對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中,發票人之繼承人 對本票發票人之身分,並非可得繼承之標的。經查,葉永福 業於原審裁定後109 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原裁定、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 人並不得繼承葉永福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地位 ,自無承受訴訟權,故抗告人並非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3 58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其對該事件自無提起抗告權, 茲其對該事件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 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葉永福 、葉欽錫共同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又該本 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並不爭執本 票之真正,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㈢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 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 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 月25日88院 臺廳民一字第770 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 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 ,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
│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33號│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葉永福│108 年6 月│200 萬元 │未載到期日,│NO363697 │ 無 │
│ │葉欽錫│25日 │ │視為見票即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