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32號
PCDV,110,建,32,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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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蓁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 之承攬書第4 條( a)、第6 條( a)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工程款,並提出承攬書、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等件為憑,惟 觀諸承攬書第11條(g )約定:「本承攬書內容,乙方確實 瞭解並完全同意,若履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乙方不得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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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