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再簡字,110年度,1號
PCDV,110,家再簡,1,202106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戴嘉志律師(即林余興之清算管理人)
再審被告  林余坤 

      洪林美蓮


      游金玉 

      游堯波 

      林宗慶 

      林松德 

      林美玉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林朝榮 
關 係 人 林余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其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 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兩造間 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家



繼簡字第9號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林其福之遺產予以分割在案 ,並於110年1月25日因有誤寫之處而予裁定更正,該裁定於 同年3月3日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持上開判決及裁定向新北 巿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該所於110年2月8日以 被繼承人林其福有養子女,而本件繼承開始係於74年6月4日 前,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為由,命再審原告 補正,故其於1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合先敘明。經查,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養子女之應繼分未依 繼承發生時即74年6月4日前之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 予以分割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係以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再審之訴,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三、再審被告林余坤洪林美蓮林宗慶游金玉林美玉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林余興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8年9月20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確定,並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5號裁定選任再審原告為清算程序之清算管理人確定, 故再審原告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具管理及處分權。又 關係人林余興之被繼承人林其福於37年9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關係人林余興及再審被告共 9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審附表五所示(見原審卷第207頁),而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遺產等語。(二)本件兩造間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判決及裁定更正在案,再審原告持上 開判決及裁定向新北巿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該 所於110年2月8日以被繼承人林其福有養子女,而本件繼承 開始於74年6月4日前,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



為由,命再審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99條、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 原確定判決廢棄。2.被繼承人林其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林松德游堯波、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 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沒有意見等語。
(二)再審被告林余坤洪林美蓮林宗慶游金玉林美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對本案表示意見。三、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理由,茲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再審原告主張被繼 人林其福之養子女,應適用74年6月4日前修正前1142條規定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等情,到庭之再審被告均表示 沒有意見,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 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繼 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 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其福於37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黃富(於56年9月13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次男林過房、三男林 炎崑、養女游粉、養女林糖,而林過房於91年10月19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林余芍(於94年6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他繼承人繼承)、長男即關係人林余興、次男即再審被告 林余坤、三男林余賓(於94年3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 林余芍繼承)、長女林美玉、次女洪林美蓮林炎崑則於88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李環(於95年6月6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長男林宗慶、次男林 松德;游粉於88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游金玉、 養子游堯波林糖於99年8月4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故其 應繼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繼字 第1396號裁定歸屬國庫,故被繼承人林其福之繼承人為關係 人林余興及再審被告共9人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 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及最新戶籍 謄本、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板登字第031520號繼承 登記申請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臺南地院101年度家繼 字第13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69至83 頁、第91至163頁)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三)關係人林余興及再審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其福之繼承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關係人林余興 及再審被告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以及參考 家事事件法第73條之立法精神,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於法應無不合,爰予准許,並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再審原告始提起訴訟,而 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 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其福所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1/12 │由附表二所│
│ │ │503地號 │ │示之人按附│
├──┼──┼─────────┼────┤表二所示應│
│ 2.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1/12 │繼分比例分│
│ │ │504地號 │ │割為分別共│
├──┼──┼─────────┼────┤有。 │
│ 3. │土地│新北市土城區石門段│1/4 │ │
│ │ │505地號 │ │ │
└──┴──┴─────────┴────┴─────┘

附表二:關係人林余興及再審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林余興 │1/12 │
├──┼─────────────┼─────────┤
│ 2. │林余坤 │1/12 │
├──┼─────────────┼─────────┤
│ 3. │林美玉 │1/12 │
├──┼─────────────┼─────────┤
│ 4. │洪林美蓮 │1/12 │
├──┼─────────────┼─────────┤
│ 5. │林宗慶 │1/6 │
├──┼─────────────┼─────────┤
│ 6. │林松德 │1/6 │
├──┼─────────────┼─────────┤
│ 7. │游金玉 │1/12 │
├──┼─────────────┼─────────┤
│ 8. │游堯波 │1/12 │
├──┼─────────────┼─────────┤
│ 9.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