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3號
PCDV,110,司聲,83,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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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連仁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連偉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連敏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連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萬4,2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聲請人連偉宏連敏丰為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連貝 丰為該二人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應列連貝丰連偉宏、連 敏丰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繼承人連進士與相對人連肇宏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被繼承人連進士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03號判決,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仍為不服,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原告連進士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 死亡,由聲請人等四人承受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



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萬4,784元、第二審裁判費50萬2,176元、第三審裁判費50 萬2,176元及第二審更審證人日旅費5,140 元,合計為134萬 4,276 元,依前開確定之第二審更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4萬4,2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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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