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68號
PCDV,110,司聲,368,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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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洪武義 
      莊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7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武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武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62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6, 餘由相對人洪武義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9,88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6,故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174,715元(計算式:229,888×76÷100= 174,715),相對人洪武義應賠償聲請人55,173元(計算式 :229,888-174,715=55,173),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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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