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57號
PCDV,110,司聲,357,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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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黃瑋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板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 請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05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 新臺幣31,635元,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167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 109 年度板簡字第207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板聲字第139號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105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07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 已確定在案。依前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毋庸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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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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