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75號
PCDV,110,司聲,175,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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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吳乃怡 

相 對 人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 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已依 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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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