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鴻
陳丕州
陳文得
陳姸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其
相 對 人 陳佑嘉
陳姿澍
陳延鑫
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丕濤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慶鴻、陳丕州、陳文得、陳姸惠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6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慶鴻、陳丕州、陳文得、陳姸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清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8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清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佑嘉、陳姿澍、陳延鑫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佑嘉、陳姿澍、陳延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丕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丕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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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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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測量費用│5,100元 │同上。 │
├──────┼───────┼────────────┤
│鑑定費用 │50,000元 │同上。 │
├──────┴───────┴────────────┤
│附註: │
│一、合計共96,987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慶鴻、陳丕州、陳文得、陳姸惠各負│
│ 擔6分之1,為16,165元。(計算式:96,987×1÷6= │
│ 16,165元) │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清其負擔45分之7,為15,087元。( │
│ 計算式:96,987×7÷45=15,087) │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佑嘉、陳姿澍、陳延鑫各負擔 │
│ 3,000,000分之5,747,為185元。(計算式:96,987× │
│ 5,747÷3,000,000=185) │
│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丕濤負擔3,000,000分之482,759,為│
│ 15,607元。(計算式:96,987×482,759÷3,000,000= │
│ 15,607) │
│六、訟費用由聲請人王惠美負擔90分之1,為1,078元。(計算│
│ 式:96,987×1÷90=1,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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