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551號
PCDV,110,司繼,1551,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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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明 人 林昀靜 
法定代理人 林子龍 
      陳美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昀靜係被繼承人黃麗華之孫,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上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除聲明人林子龍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另准予備 查)外,尚有林詩喆(原名林啓智、林伯鍠)迄今未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 件索引卡查詢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詩喆(原名林啓智、林伯鍠)未合 法拋棄,則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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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