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非訟代理人 蔡玲茹
非訟代理人 陳英琪
相 對 人 張培原
關 係 人 周侑潔
關 係 人 游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81 條之17並有明文。故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游惠美於民國(下同) 105 年3 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周侑潔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 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周侑潔對聲請人負債 694 萬3,63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關係人游惠美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後之106 年9 月4 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培原,依前揭民法 第867 條等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於110 年 5 月7 日及5 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