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潘妘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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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2,000元後,僅餘48,000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0,8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67,772元外,別無其他具 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 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國發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應堪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而債務人雖未就各項支出 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 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 計之,即18,720元,可認債務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 未過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費 之情事。另關於債務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部分,查 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6,000元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合理,復經上開 裁定審認在案。
㈣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 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2,000 元(計算式:債務人16,000元 +子女扶養費6,000元=22,000元)後,尚餘之3,000元可供用 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債務人願提出每月還款3, 9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於不考
慮清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255,395元【計算式:[財產 67,772 元+(收入25,000元-支出22,000元)×72期]×90%=255 ,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280,8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 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 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 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 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8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334,273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9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52元 0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05元 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4元 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965元 0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90元 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52元 0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33元 0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669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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