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5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周晉軒即周業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叁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晉軒即周業慶於民國96年8 月3 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4579-6631-7001-810
3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8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
簽帳29,527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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