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07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敬翔即林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
,及其中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肆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
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叁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肆萬柒
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叁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捌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壹
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
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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