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林家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 緣相對人林家丞( 原名:林貴芳) 於民國94年10月27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
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
率20.00 %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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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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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家丞( 原│自民國095年0│至民國104年0│周年利率20% │
│ │100000│名:林貴芳│4月27日起 │8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15% │
│ │ │ │9月0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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