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郭采畇即郭芮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1,000 元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
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爰相對人郭芮廷於民國106年0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1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04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0
4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7.73%)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
聲請人72,013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3期,每期新
臺幣1,000元之延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書為證。
(三)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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