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8571號
PCDV,110,司促,1857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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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5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520540700771509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048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46,79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791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2,257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85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美珠  │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十八│
│  │46791 │     │月27日起  │月31日止  │點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月1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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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