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84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姚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44,139元自民國110 年0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姚志龍於民國108年05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4
147631623984109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
國110年05月1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53,744元整未按期給
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
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
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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