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916
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魏蓓芝即魏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柒仟肆佰玖
拾叁元,及其中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8308198245148/46400404207
73636,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37493元整,自最後一
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2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
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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