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166號
PCDV,110,司促,14166,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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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166號
債 權 人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債 務 人 林福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正一之聲請駁回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
  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正一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人
  所提支票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係篁宇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雖債務人蔡正一為篁宇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背面上蓋章,惟依
  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蔡正一以
  公司代表人名義背書,而非以個人名義背書,背書人實為篁
  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
  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蔡正一既非
  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
  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篁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依其所提支票影本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4 月2 日,惟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始提示未獲付
  款,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
  影本在卷可憑,債權人對於背書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喪失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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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