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7號
被 告 林正皓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語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原告黃語洵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6,5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