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179號
PCDV,110,勞補,179,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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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靜宜 
      陳嬿琳 
      謝豫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靜宜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4,900元(含資遣費6,500 元、積欠薪資36,000元、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2,400 元);原告陳嬿琳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2,160元
(含資遣費20,344元、積欠薪資24,466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
350 元);原告謝豫蓁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5,271元(含資遣
費24,083元、積欠薪資40,000元、勞退金11,188元),原應分別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分別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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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