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178號
PCDV,110,勞補,178,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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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林宛諭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胸章先生工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提繳壹萬壹仟壹
佰貳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捌
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
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叁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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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胸章先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