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昌南
林旭元
陳棉松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昌南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捌
佰捌拾玖元、原告林旭元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原告陳棉松壹
拾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並應分別補提繳原告劉昌南肆仟柒佰伍
拾貳元、原告林旭元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原告陳棉松伍仟壹佰捌
拾肆元至各自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3人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如附表A欄所示之金額,原應分別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裁判
費,惟因原告3人請求之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
、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3人各應繳納如附表C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3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原應繳納裁判│暫免2/3後應繳納之 │
│ │(A欄) │費(B欄) │裁判費(C欄)(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劉昌南 │115,641元 │1,220元 │407元 │
├────┼──────┼──────┼─────────┤
│林旭元 │113,284元 │1,220元 │407元 │
├────┼──────┼──────┼─────────┤
│陳棉松 │109,102元 │1,110元 │3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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