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45號
PCDV,110,亡,45,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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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體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劉渭元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渭元(男,民國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渭元於民國0 年00月0 日生,係80 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6 年10月21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劉渭元之最新戶籍資 料、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 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永和戶政 事務所109 年11月9 日新北永戶字第1095848323號函暨新北 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9 年度清查100 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名 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9 年11月11日新北永社字第109219 9966號函、衛生福利部109 年11月27日衛部統字第10925611 1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1177 9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 年11月17日新北殯館字



第109512101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11月12日北市 殯儀二字第1093013678號函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劉渭元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入出境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 失蹤人劉渭元之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紀錄、健保Web IR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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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