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94號
PCDV,109,重訴,394,2021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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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裕德 
      陳裕榮 
      陳玉華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陳玉屏 

      陳裕明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272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就上開判決所載標的即原告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應分 別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17樓、18樓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騰空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經鈞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4327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塗銷移轉登記部分已然履行完畢,惟騰空返 還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事宜無法達成共識,惟 原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共計五分之三, 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準 用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仍得為管理行為,而出租系 爭不動產予他人。
(二)嗣被告另以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占用,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遂提出另案即鈞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48 號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最終達成 和解,並簽立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已取代原先之共 有物管理多數決之出租協議,而為兩造新的分管協議。是 被告自無由請求原告為騰空返還之強制執行,而屬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109 年度司執字第 43272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272 號遷讓 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多數決作成管理行為(即出租 予第三人),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租賃之性質 與使債務消滅情形不同,自非「類此之情形」。據此,原 告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遽謂本件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出租行為屬於「相類之情形」而足以消滅 債權人之請求,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租金2 萬元,低於 鄰近建物實價登錄50%之租金,出租予其配偶子女,應能 推斷渠等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依民法 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再退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 之出租無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涉及民法第244 條 之詐害行為,規避應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公 同共有人,並藉由迂迴之手段達成免去騰空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雖不直接違反強行法規,然其迴避行為實際上 與法律所禁止者發生同一之結果,仍應評價為脫法行為, 上開租賃契約為無效,本件仍不具「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
(三)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即父親陳仁杰過世後,由兩造公同 共有,惟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 多數決之規定,將13、16、17、18樓部分賤價出租,並決 議閒置12樓之部分,排除被告二人居住使用。基此,原告 為規避強制執行,就該公同共有物所為之管理行為,嚴重 損及未同意出租系爭不動產之被告之利益,顯屬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四)另原告陳稱伊取得並使用系爭建物係源自被繼承人陳仁杰 之指示行為云云,惟103 年11月25日之財產分配書,其內 容僅為分配,尚未移轉登記生效。況原告之主張除有刻意 分割「財產分配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嫌,更 將使前述命其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再生爭執,違反 判決效力,並造成原告部分公同共有人把持全部應繼承遺 產之不公平情事,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陳裕德陳裕榮陳玉華與被告陳玉屏陳裕明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13樓)、2082號(21號17樓)、2083號(21號18樓) 、2102號(23號16樓)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
(二)被告前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27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1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前揭案件於109 年4 月8 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不 動產騰空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3272 號(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
(三)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塗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執行完 畢。
(四)系爭不動產21號13樓、21號17樓、21號18樓於109 年4 月 20日由原告3 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出租予魏錦秀陳厚全魏錦雪(本院卷第21至37頁);系爭不動產23 號16樓則於109 年4 月30日由原告3 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將之出租予魏錦秀(本院卷第39至43頁)。(五)魏錦秀為原告陳裕榮之配偶、魏錦雪為原告陳裕德之配偶 、陳厚全為原告陳裕榮之子。
(六)兩造於110 年3 月10日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648 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系爭另案),就原告陳裕榮、陳玉 華、陳裕德分別占用系爭不動產21號13樓、21號17樓、21 號18樓及共同占用系爭不動產23號16樓,應給付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本院卷第475 至477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 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 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 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 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 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 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 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 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 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 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同條第2 項、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 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 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 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 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 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 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 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參照)。是依現行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 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多數決決定。末按公同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諸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0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騰空 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 分業經履行完畢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渠等依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將系爭21號13樓及23號16樓、21號17樓、21



號18樓不動產分別出租予魏錦秀魏錦雪陳厚全乙節, 固據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43頁) ,嗣因兩造於110 年3 月10日在系爭另案達成系爭調解, 由被告依系爭調解內容分別使用系爭21號13樓、21號17樓 、21號18樓及共同使用23號16樓不動產,故原告遂皆終止 與魏錦秀魏錦雪陳厚全間之租約,原告前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出租之管理決定已不存在等語,亦據提出提出系爭 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75 至477 頁)。(三)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記載: 「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陳 裕榮願於110 年4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 告)陳玉屏陳裕明各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整,及 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 玉屏、陳裕明每人各6,000 元整,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 明已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共有權人或相 對人陳裕榮自上開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二、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陳玉華願於110 年4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 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各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每 人各6,000 元整,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7樓之共有權人或相對人陳玉華自上 開房屋搬遷離占有時為止。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陳 裕德願於110 年4 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 裕明各312,000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於每 月15日分別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每人各6,000 元整 ,至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18樓之共有權人或相對人陳裕德自上開房屋搬遷離占 有時為止。四、相對人陳裕德陳裕榮陳玉華願於110 年4 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各312,00 0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於每月15日共同給 付聲請人陳玉屏陳裕明每人各6,000 元整,至聲請人陳 玉屏、陳裕明已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共 有權人或相對人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自上開房屋搬遷 離占有時為止」等語,足見兩造業已於110 年3 月10日就 系爭不動產達成分管協議,其中系爭21號13樓不動產由原 告陳裕榮使用;系爭21號17樓不動產由原告陳玉華使用; 系爭21號18樓不動產由原告陳裕德使用;系爭23號16樓不 動產由原告陳裕榮陳玉華陳裕德共同使用,並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自系爭不動產搬遷或被告非系爭不動 產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金額,是原告主 張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渠等業遂終止與魏錦秀魏錦雪



陳厚全間之租約,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出租之管理決 定已不存在等情,即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 義確定判決後之110 年3 月1 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就占有系 爭系爭不動產取得合法權源,可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乙節 ,即屬可採,原告於110 年3 月1 日以後,依前揭相當於 分管協議之調解筆錄,已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亦即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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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